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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中的概念,也就是说不要求以为了自己的意思,也包括为了他人的占有,同样也不包括代理占有、间接占有、占有改定等。其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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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和侵占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故意的内容和产生的时间是不同的。前者行为人意识到自己以非暴力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业已经持有的他人财产,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产之后;后者行为人意识到自己以非为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所知的秘密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之前。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手段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半公开的;后者的手段只能是秘密的;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前行为人持有的他人财产;后者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前行为人不持有的他人财产。犯罪对象的差异应该是区分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因素;4、是否退还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前者必须拒绝退还或者交出他人财产,构成犯罪,后者即使窃取他人财产后主动退还,也构成犯罪,主动退还赃物只能作为量刑情节。
侵占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是三种常见的罪名,理论上,这三种罪名的界限是非常清楚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不同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不一。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第一、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系。“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是具有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被单位赋予某种职权,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所产生的职权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便利条件。主管财物,主要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的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力。管理财物,主要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与管理。经手财物,主要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力。某些利用与其职务无关,而仅仅是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或者凭借其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该单位,比较容易接近作案目标等便利条件等情形,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不同点在于,前者要求有特殊身份,利用了职务便利;后者是一般主体,实施了相对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秘密的窃取行为。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之所以指控被告人贺明光驾车逃离并将车丢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贺明光为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系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贺明光利用了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车辆占为己有。然而,现有证据证明贺明光不是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自然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涉案车辆系国蕾从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借用,车辆的控制权和管理权随即转移到借用人国蕾身上,贺明光将涉案车辆开走,是利用了被害人国蕾暂时离开,自己是司机能接近作案目标、使用车辆的便利。其开走车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系。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代为保管情形下的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不同之处在于:客观行为上,前者对涉案物品具有代为保管的义务,其行为人是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并没有占有财物,而是直接通过盗窃控制财物。因此,准确理解“代为保管”对正确区分两罪具有重要意义。代为保管的实质在于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支配力的状态。既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如停放在家门口的自行车,即使车没有上锁,也应该认定为车之主人占有。
如有准确答案。而是应不应该直接改变罪名的问题了,直接把起诉的盗窃罪改为侵占罪并无不当,就不存在“重新以自诉案立案”的问题,证据确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充分,不吝赐教,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我个人认为如果把盗窃罪改判为侵占罪,分别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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