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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足抓早抓小,把好“纠错关”,让纪律和规矩切实管住“大多数”。加强与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获取问题线索,对反映问题较具体的问题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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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这是对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的法定要求,对人民群众的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复核,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行政机关要及时主动纠正或者由上级行政机关督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予以改正。
1、立足抓早抓小,把好“纠错关”,让纪律和规矩切实管住“大多数”。加强与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获取问题线索,对反映问题较具体的问题线索,经核实后根据具体情况,依纪依规快速进行处置,切实发挥抓早抓小的作用。2、加强纪律约束,把好“处置关”,教育挽救“少数”。坚持抓早抓小、动辄则咎,实现监督执纪问责常态化、制度化。用实际行动让“纪在法前,纪严于法”落地生根。3、保持高压态势,把好“惩治关”,严惩“极少数”。抓住关键,严肃查处群众身边的“四风”和腐败案件;严肃查处行政执法机关中发生的失职渎职案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干部,快速查清主要违纪事实,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切实发挥党纪国法的震慑作用。4、积极实践“四种形态”,探索落实监督责任新路径,有效阻断违纪进程,以常态化严管干部的方式,把监督执纪的关口前移,在惩防并举的同时更加注重预防,用最多的办法、尽最大的努力保护和挽救,使踏上不归路的党员干部成为极极少数,从而在预防腐败上构建立体防治体系。《行政监察法》第十五条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1、立足抓早抓小,把好“纠错关”,让纪律和规矩切实管住“大多数”。加强与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获取问题线索,对反映问题较具体的问题线索,经核实后根据具体情况,依纪依规快速进行处置,切实发挥抓早抓小的作用。2、加强纪律约束,把好“处置关”,教育挽救“少数”。坚持抓早抓小、动辄则咎,实现监督执纪问责常态化、制度化。用实际行动让“纪在法前,纪严于法”落地生根。3、保持高压态势,把好“惩治关”,严惩“极少数”。抓住关键,严肃查处群众身边的“四风”和腐败案件;严肃查处行政执法机关中发生的失职渎职案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干部,快速查清主要违纪事实,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切实发挥党纪国法的震慑作用。4、积极实践“四种形态”,探索落实监督责任新路径,有效阻断违纪进程,以常态化严管干部的方式,把监督执纪的关口前移,在惩防并举的同时更加注重预防,用最多的办法、尽最大的努力保护和挽救,使踏上不归路的党员干部成为极极少数,从而在预防腐败上构建立体防治体系。《行政监察法》第十五条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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