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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审查是旨在判定破产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形式。 (1)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申请资格,即是否为破产法第7条规定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清算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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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效力: 自人民法院受理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风险提示:对破产企业职工的效力: 破产宣告对破产企业一般职工的效力,是指企业被宣告破产后,职工原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即可依法宣告解除,职工成为失业人员,有权依据的规定,优先获得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后重新自主就业。
重整计划的可行性首先源于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的协商自治。重整活动的两大任务,即债权清偿与债务人复兴,既关系到债权人等主体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大量的商业判断问题。根据“理性人”的假设,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股东等主体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各方可以做出多大让步,能够实现哪些权益,应由当事人自治判断,惟有经过当事人之间的充分博弈才能实现彼此利益平衡,产生债权清偿方案和债务人经营方案。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重整计划的内容,法律不应有过多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相反应当注重在破产重整的框架内,允许由市场来决定各经济主体在破产重整计划中做出适当的商业决策,由当事人自由协商最终决定。由此,当事人间较为充分的协商谈判,很大程度上构成了重整制度的“程序正义”。重整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构建培养和鼓励当事人自治的规则环境。例如,重整计划通过前充分的信息披露要求,旨在保障债权人、股东做出理性决策;重整程序中的“绝对优先权规则”增加了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谈判的筹码;《日本民事再生法》中的“担保利益取消”制度,利于债务人与担保权人就担保权的暂缓执行或延缓清偿期限等达成协议“等等。在各方当事人自治过程中,债权人处于主导地位。重整程序的启动,使债务人的控制权已向债权人转移或者倾斜,债权人理应在重整活动中居于核心地位。这种核心地位,主要表现为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或债务人经营业务和管理财产的监督,对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以及破产法所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其它各项职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同利益债务后,按照以下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所欠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二)破产人除前一规定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企业员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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