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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俘虏也属于被监管的人员,而且这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是相同的,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
虐待犯罪是指军职人员不再反抗被我军俘获的敌人,实施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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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俘虏罪是指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以下情况之一的嫌疑,应立案:(1)指挥员虐待俘虏的;(2)虐待俘虏3人以上或虐待俘虏3次以上的;(3)虐待俘虏手段特别残酷;(4)虐待伤病俘虏的;(5)如果俘虏自杀、逃跑等严重后果;(6)对恶劣影响;(7)如果有其他恶劣情节。
对象要件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我军对放下武器的敌军官兵实行宽待政策,给予人道待遇,不杀不辱,不没收私人财物,受伤治疗,妥善处理死亡俘虏的遗体和遗物。这是我军瓦解敌人政治工作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军不仅在战场上一直奉行宽待俘虏的政策,而且在1956年I1月5日,批准加入《战俘待遇日内瓦公约》虐待俘虏,直接侵犯了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削弱了我军俘虏政策的力量,损害了我军的声誉,使敌人的反动宣传有机可乘,导致敌人顽强到底,增加了我军胜利的难度。客观上,本罪表现为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虐待对象必须是俘虏,即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被我军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和其他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如果只为敌方普通人服务,则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虐待行为一般表现为侮辱人格、不人道的生活待遇、打骂、体罚、折磨等酷刑,强迫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工作,摧毁其身体等随意杀害俘虏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俘虏人身权利的犯罪。已经超出虐待行为的初衷,不应该以此罪论处虐待俘虏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战后。因此,本罪不限于战时犯罪。只有情节恶劣的虐待俘虏行为才构成犯罪。比如虐待俘虏屡教不改的,虐待俘虏的手段特别残酷。因虐待等行为导致俘虏自杀、凶杀、逃跑、闹事等严重后果或者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因虐待导致俘虏残疾、死亡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对俘虏负有管理责任的军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军职人员的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知道自己虐待俘虏的行为破坏了俘虏管理秩序,会对我军作战造成危害。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过失不构成本罪虐待俘虏的动机多为义愤、敌意和报复心理。无论什么动机,情节恶劣都构成虐待俘虏罪
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我军对放下武器的敌军官兵,执行宽待政策,给予人道待遇,不杀不辱,不收私人财物,受伤给予治疗,妥善处理死亡俘虏的遗体和遗物。这是我军瓦解敌军的政治工作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军不仅在战场上执行了一直对俘虏的政策,中国还批准于1956年I1月5日加入《关于俘虏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虐待俘虏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削弱了我军俘虏政策的威力,损害了我军的声誉,有机地乘坐了敌人的反动宣传,敌人顽固地抵抗到最后,增加了我军获胜的困难。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的对象必须是俘虏,即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被我们俘获的敌人武装人员和其他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只有敌人的普通人,才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虐待行为一般表现为侮辱人格,不人道的生活待遇,打骂,体罚,折磨及施以其他酷刑,强迫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工作,摧残其身体等。随意杀死俘虏的行为属于严重侵害俘虏人身权利的犯罪,已超出虐待行为的本意,不应再以本罪论处。虐待俘虏的行为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战后,因此本罪不限于战时犯罪。只有情节恶劣的虐待俘虏行为才构成犯罪。例如,一贯虐待俘虏多次教育,虐待俘虏的手段特别残酷,因虐待等行为俘虏自杀、杀人、逃跑、纠纷等严重后果或受到恶劣政治影响,虐待俘虏的障碍和死亡等。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且主要是对俘虏有管理责任的军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军职人员。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虐待俘虏的行为破坏了俘虏管理秩序,将会对我军作战造成危害,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虐待俘虏的动机多为义愤,敌意和报复心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情节恶劣的均构成虐待俘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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