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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二)引诱、容留、介绍十四岁以下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卖淫;(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者患有艾滋病或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按照前款从重处罚。犯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如果有以下情况之一,本条规定的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1)血站不使用两家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查(2)单采血浆站不按规定对艾滋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查(3)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前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再检查(4)血液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造商和血液制造商的生产经过规定的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者(8个国家的生产经过规定的血液制造商和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者和生产经过规定)。供血浆者过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情况(10)采集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供血浆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假名替代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血浆的情况(11)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向医疗机构提供原料血浆的情况(12)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情况(13)其他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违反操作规定的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2)》第78条规定,组织、领导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支付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参加资格,按一定顺序构成水平,直接或间接以发展者数量为报酬或返还依据,诱惑,威胁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欺骗财产,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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