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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模板: (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 检指辖[]号 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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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公诉机关武汉市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67年10月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汉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立刑指字第12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熊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路桥集团公司)系隶属于武汉市公路管理处的国有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公路、桥梁等工程施工。2011年9月-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郭利用担任武汉路桥集团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武汉道胜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另案处理)为顺利承接工程和结算工程款,先后分六次给予被告人郭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 2、余小平及湖南中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蔡某某、周某为感谢被告人郭在出借武汉路桥集团公司工程施工资质及现场参加招投标上给予的关照,先后分多次给予被告人郭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三星牌b9120移动电话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3688元的苹果牌ipad3型平板电脑1台。 3、河南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何某为感谢被告人郭在出借武汉路桥集团公司工程施工资质及现场参加招投标上给予的关照,给予被告人郭现金人民币20000元。
案情:甲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债权转让纠纷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该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一份其经常居住地在乙区的证据,但未提出管辖异议。甲区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以该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通知各方当事人及乙区法院,将案件移送至乙区法院。 笔者认为该案以通知的形式移送管辖不妥,应以裁定的形式移送。 理由在于: 1、《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在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及《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中均规定是裁定移送管辖,因此在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情况下,也应该参照上述的规定适用裁定。 2、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管辖中,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也就是说当事人对裁定有提出自己的意见的权利。同样,对法院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法院决定移送也应该适用裁定,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上诉,而不能以通知的形式直接剥夺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3、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的适用范围来看,在解决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上一般都应适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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