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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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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结束前向债权人提出和解。这种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双方的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方一致为条件,这种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的意思一致,还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定才能成立。法院裁定后产生的法律效力如下:1。破产程序终止。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破产和解方案一旦生效,破产程序将被暂停,破产程序将没有终止,这对破产企业非常不利。由于企业一旦处于破产过程中,就没有人敢与他们发生业务关系,他们的融资、产品销售等都会遇到很大的困难。可以预见,虽然破产企业已经达成破产和解,但如果只是暂停破产程序,企业就不可能再生。因此,破产和解的效力应该使破产程序结束,但作为破产债权人会议,仍然必须处理以前破产程序的剩余事务。2、破产企业的有效性是基于破产和解的有效性。破产程序结束时,破产企业将恢复对破产清算组所属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但是,如果在破产和解条件下限制管理处分权,破产企业必须服从这一限制。例如,破产债权人或第三人对破产企业的经营实施管理、监督等限制。如果破产企业违反限制,将被视为不履行破产和解条件的行为,从而成为取消让步或取消破产和解的原因。但为了使各财产设定的管理处分权限制足以对抗第三人,房地产设定的处分权限制必须具备登记等抗辩要求。3、随着破产和解的确定,破产债权人的效力将根据破产和解条件改变。比如有延期.免除部分债权等对破产债权人不利的变更,也有提供担保等对破产债权人有利的变更。这种变更的效力可以达到所有破产债权人。因此,所有参与破产和解表决的债权人(无论是否同意)和未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的权利都将被改变。4、保证人等的破产和解效力不能超过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共同债务人或物上抵(质)押权人等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破产和解条件中对破产债权人的权利规定有延迟和免除,破产债权人仍然可以根据原内容行使保证人的权利。但关于保证人对破产债权人实施清偿的结果,即取得求偿权的范围只能在破产和解条件范围内承认该权利的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法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几类特殊劳动争议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劳动争议的裁决一般不是终局的,法律规定仲裁这一程序,主要是考虑到这类纠纷的处理专业性较强,由一些熟悉这方面业务的人员来处理效果比较好,有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约了审判资源。 我国法律规定,劳动纠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也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希望当事人遇到纠纷,都可以积极通过法律手段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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