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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这种通过契...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这种通过契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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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知道行政合同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依据吗,应该了解以下内容 行政合同也叫“行政契约”或“公法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之目标,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在合同的缔约和履行过程中,作为行政机关的一方,往往有着超越合同相对人的单方面强制性的权利(行政优益权):如“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面解除合同;在合同缔约阶段选择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无权拒绝;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相对人进行指挥,监督的权利等等”。
行政合同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八条 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般行政机关的行政契约或行政合同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纳入行政诉讼的轨道,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一方面行政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行政机关不能以行政命令强迫当事人签订行政合同;另一方面,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机关又享有行政优先权,行政机关对企业或其他当事人已签订的合同,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解除,而相对方则不享有单方的变更和解除权。因此,就其签订合同而言,行政合同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而就其变更或解除合同而言,则又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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