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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辽宁省某市某物业有限公司。1998年11月份辽宁省某市某地税分局吕某等人和该市某公安分局一起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本公司(.11)的全部帐簿扣押并拘留了当事人王同志。当我们要求出具法律依据时,他们却说:我们就是嘴大,我们说的就是法律。他们口头以公司偷漏税120万元为由,扣押了桑塔那2000型轿车一台,人民币现金10万元后才放了人。该地税分局自1998年11月份非法扣押我们公司的帐、车和钱已达三年之久至今既未出具任何法定依据、也未遵守法定程序,尤其是强行索缴10万元现金既不给开收据也不给白条。由于长期非法扣押本公司帐簿导致被吊销了公司的许可证和执照。该市地税分局在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我们曾就此事多次找到市地税局局长,希望他能为一位普通的纳税人主持公道;没想到的是这位局长却屡屡推委,最后竟向我们发起了火:“这事我不管了,你们愿意上哪告就上哪告去“。为此,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5条的规定于2000年9月向省地方税物局进行了投诉。省地税局三次派人到现场调查后于2001年4月28日向本公司法人代表口头宣布了调查结果:“第一、此案是由于体制原因造成的,办案主体是公安局;第二、地税分局出具的‘限期纳税通知书’无效,予以收回;第三、对三名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并在全省地税系统通报”。遗憾的是,此事已发生三年之多,省局的表态也过去了九个多月,出于回避和掩盖矛盾,只查不处。迟迟不予解决。没有办法,我只能向检察院和法院起诉他们了。请问,依据上述事实,地税分局吕某等人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我打算对地税分局提出如下要求是否恰当?第一,如数退还非法索缴的10万元人民币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二,由于滥用职权、长期扣押纳税人帐簿,导致纳税人的许可证和执照被吊销,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完好地退还被扣押的桑塔那2000型轿车。我考虑的一定没有您的详细,请给予多多的指教和帮助答复: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受案范围规定如下。《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你可以根据以上的受案范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以上属本栏目意见,)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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