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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原则以及数罪并罚原则。1、牵连犯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为数罪;2、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无牵连关系的数个完全独立犯罪相比没有根本差别;3、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精神和发展趋势;4、对牵连犯实行并罚有助于摆脱理论困境、解决司法难题;5、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是实现我国刑法目的必然要求。
连续犯罪是指基于同一或一般犯罪故意连续几次实施犯罪行为,违反同一犯罪的情况。参与犯罪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违反了其他犯罪的情况。连续犯罪与参与犯罪的区别主要是犯罪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指控,犯罪行为的数量不同,参与犯罪适用于多种犯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外,应当在总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但最高管制不得超过三年,最高拘役不得超过一年,最高刑期不得超过三十五年,最高刑期不得超过二十年,最高刑期不得超过三十五年,最高刑期不得超过二十五年,但最高管制不得超过三年,最高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最高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最高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最高刑期不得酌情决定执行。
数行为触犯的罪名性质各不相同。牵连犯的数量行为违反了不同的罪名和不同的罪质。吸收犯的数量行为违反了相同的罪名和相同的罪质。2、数字行为之间关系的含义不同。牵连犯的数量和行为是牵连关系。具体来说,牵连关系是手段、目的、原因和结果的关系。从实质上来说,牵连关系也是一种吸收关系。但是,这是刑的吸收关系,不是罪的吸收,吸收的罪还是独立存在的。吸收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吸收关系,是罪的吸收,吸收罪不再存在。3、行为的具体表现不同。牵连犯的数量行为表现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吸收者的数量行为表现为准备行为、未遂行为、实施行为、暂停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4、犯罪故意的性质不同。吸收犯罪行为的意图是相同的;它的数量可能多,但性质相同,是针对同一行为对象,侵犯同一直接对象的意图。牵连犯的数字行为的意图不同。支配方法行为、目的行为、结果行为的各个具体犯罪故意虽然是为总的犯罪目的服务,但其本身则具有各自不同的内涵。5、侵犯的对象和作用的对象不同。构成吸收犯的数量行为必须侵犯相同或相同的直接对象,并指向相同的具体犯罪对象;构成牵连犯的数量行为侵犯的直接对象必须不同,不必作用于相同的具体犯罪对象。6、主观区别。虽然牵连犯是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几种犯罪行为,但在这种犯罪目的的制约下,行为人形成了与牵连犯罪目的、方法和结果相对应的几种犯罪故意。犯意的异质性和相对复数性是牵连犯的构成特征之一。吸收犯必须以犯意为基础,为了达到具体的犯罪目的,实施了几种犯罪行为。犯意的同一性和单一性是吸收犯的显著特征之一。两者在处断原则上存在差异。一般认为,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一般是从重处断,即从重处罚,有时还处轻罪附加刑。吸收犯的处断原则是只以吸收罪论处,不考虑被吸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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