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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共同财产。解释二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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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转业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会获得一定的费用,那么这些费用是否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呢?6月27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在一起离婚案件的判决中,对此作了否定回答。 [案情]: 1996年9月,原告张某(男)应征入伍。2002年1月,张某与黄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订婚。同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张某与她人相处失当及其他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03年1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3年底,张某转业。2004年5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关系并未能得到缓和,再次引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除对婚姻状况和其他财产存在一定争议外,主要对军人转业费用存在争议。经法院咨询海安县人民武装部后勤处,全军区的转业干部补助费的标准相同。按张某的兵龄和军衔,安家补助费应算4个月的基本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700元,计2800元;生活补助费按3个月的基本工资计算,计2100元;住房公积金从提干时起算,每年350元,计算至转业时止;住房补贴从2000年开始计算,每月280元。 被告黄某提出,原告张某转业时领取的转业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等,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张某则认为,军人转业有关的费用是国家补助给军人的特定费用,应视为军人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裁判要点]: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婚前基础尚好,但婚后因原告张某与她人相处关系失当及其它生活琐事引发夫妻矛盾,导致二人分居生活一年有余;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张某转业时领取的相关费用中,婚前形成的部分应视为张某的个人财产,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份额则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遂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并对其它财产作出处理的同时,一审判决原告张某一次性酌情给付被告黄某军人安家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费用2500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军人转业有关费用财产归属性质的争议。军人转业费的发放体现了国家对军人的关心,也是对他们保家卫国行为的充分肯定,但军嫂在后方也作出不少牺牲,比一般家庭妇女要吃更多的苦,流更多的汗。因此,对这笔费用应否有她们的份额一直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财产。”同时,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除第18条规定的5种情形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其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都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国家并没有相关法律或条令规定军人转业费用的归属性质,故应根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分段考虑其归属性质。凡根据军人婚前兵龄和军衔计算所得部分,应视为军人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凡根据军人婚后兵龄和军衔计算所得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法第39条同时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从200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至2003年底原告张某转业期间,二人的夫妻关系一直存在,此间形成的有关转业费用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2002年9月前,二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形成,此前形成的有关费用只能视为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应归张某所有,不得参与夫妻财产分割。在原、被告双方不能对夫妻财产协商处理的情况下,法院对有关军人转业费用的理解与处理是正确和妥当的。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如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财产已赠予他人,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行为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也有口头合同和其它形式)。 赠与一旦生效,所赠与的财产就成为了受赠人的合法财产。当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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