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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单位工资调整由用人单位参考劳动部门指导意见依法自主确定。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须按照在职职工人数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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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工会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那么由于人数不够可以和其他单位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五至十级支付】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劳办发〈1997〉45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工伤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抚恤金支付渠道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此规定明确了企业在这方面的责任,该项抚恤金应由企业支付;该条第五项涉及的伤残程度七至十级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应由企业支付。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工伤依法要经过劳动局工伤认定并经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劳动能力级别,然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标准享受工伤保险条例。 如果企业破产,工伤赔偿进列入破产的赔偿范围,并且具有优先偿付权。
黑龙省企业单位职工病假手续通常需要持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持病例到用人单位办理病假请假手续,具体的病假请假程序因用人单位的不同而存在不同,劳动者需要按照本用人单位的请假流程执行。《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第二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85%发给。第三条职工病休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0%发给。第四条连续工龄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退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的职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获省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并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休期间,本人企业工资照发。第五条职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低于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享受地、林区津贴的职工,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为基数计发地、林区津贴。职工病休期间的物价补贴照发。第六条病假时间应在当年内累计计算;对跨年连续病休的应连续计算病休时间。第七条对停止工作治疗期在六个月以上的长期病休职工,在其复工时,需出具健康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方可复工。复工后应有两个月试工期。试工期工资照发。在试工期内旧病复发停工治疗时间,应与复工前的病休时间合并累计计算。第八条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应按旷工处理。第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国营、集体、私营及“三资”(中外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其中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疗期计算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工(含季节工、轮换工),不执行本办法。第十条六个月以上病休人员的疾病救济费,由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列支。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后,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解除职工后顾之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并发给丧葬补助费五百元。第三条职工死亡后,企业对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发给一次性救济金或抚恤金,其标准为:(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发给救济金一千元。(二)职工因工(含职业病)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基本抚恤金二千元。经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的抚恤金的标准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救济费,其标准为:(一)遗属居住在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兴安岭地区和黑河市及孙吴、逊克、嘉荫县的,每人每月六十五元(含各种补贴,下同);(二)遗属居住在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七台河、大庆市的,每人每月六十元;(三)遗属居住在县(市)城的,每人每月五十五元;(四)遗属居住在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五十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退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的职工的遗属救济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十元。第五条对因工(含职业病)死亡职工和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抚恤费,其标准在第四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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