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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抵押权的方法:当债务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或者出售抵押财产所得的...
如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质押权人可以处置质押物品。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商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优先支付拍卖或出售质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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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财产可作为住房贷款的抵押物或质物:一、借款人有权自主支配的房产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系共同享有住房的,在取得共有人同意证明后,可按借款人所有产权的份额设定抵押;购买现房的,可凭所购房产的产权证书和保险单设定抵押权;购买期房的,可凭购房合同设定抵押权。二、贷款人认可的属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所有的各种有价证券(包括定期存单)及其他财产。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或质物:一、土地所有权;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四、已经设定抵押的;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督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六、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财产。相关法规第九条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贷款行认为要公证的,借款人应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公证及登记费用由借款方负担。第十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属;(4)抵押担保的范围;(5)借贷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颧;(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物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6)借贷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其抵押物价值的确认,可由贷款人或其认可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抵押权人确认。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第十二条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到保险公司按指定的险种办理或由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投保期至少要长于借款潮半年;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条款;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第十三条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其房产证、保险单据由货款人保管。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贷款人对由自己保管的质物,应专项保管,不得动用,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贷款人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第十五条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在质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朗时,可选择以下处理方式:一、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兑现,并偿还贷款或转换为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二、借款人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调换到期证券。第十六条抵押或质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拆迁、出租、变卖、馈赠;用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第十七条抵押或质押双方应证式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详细开列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解除。抵押或质押解除后,贷款人将抵押物或质物归还借款人。第十八条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在借款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基础上,必须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一般情况下担保人应为借款人所在单位;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必须在贷款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房屋抵押是生产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事情。房屋抵押与租赁并存,房屋买卖与抵押并存,这些都是对房屋这种不动产各种权益的充分利用。当这些权利并存时难免会产生纠纷,对这些纠纷的处理应该掌握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房屋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时的调解处理 调解房屋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纠纷时,应当查明抵押权与租赁权设立的先后顺序,区分情况设置调解方案:一是法律规定房屋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因此登记的抵押权可对抗其后发生的租赁关系,此时应调解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买受人不具有约束力,若买受人要求承租人迁让,一般可调解支持。至于承租人的损失,应和出租人协调解决。二是房屋抵押权登记前该房屋已经存在租赁关系且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此时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租赁关系在租期内有效存续。三是房屋抵押权登记前,房屋租赁合同虽未登记备案,但租赁关系实际存在,且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可调解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 2.房屋买卖无效对抵押权的影响 买受人购买房屋后,如以该房屋设定抵押进行借贷的,通常产生三层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借贷合同关系、房屋抵押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以房屋买卖无效为由主张抵押无效,调解时应注意:借贷合同与提供担保的抵押合同构成主从合同关系,而买卖合同与抵押合同不形成主从合同关系。如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无效因素,买受人设定房屋抵押权则成为无处分权人,抵押权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因此调解时,应考察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时是否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以及是否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要素。如果抵押权人对房屋登记产生信赖,一般情况下可确认其善意,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的权利存在瑕疵的除外。具体可结合抵押权人是否知道抵押人对抵押物无权处分、交易是否符合习惯等方面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一处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时,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以小换大、小差换好、以远换近,但不能从有到无”。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规定,法院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该6个月的宽限期对当事人需求临时住房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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