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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复议诉讼审查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注意:1.公民法人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某些规定不合法时,可以要求复议机关连同该规定一并审查. 2.只能附带审查,不能单独要求对这些规定审查. 3.只能对规章以下的进行附带审查,就是各种规定命令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不得附带审查。
依法进行听证、招标、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承办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进行听证、招标、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决定,对该申请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时间可以适当顺延。 行政审批申请需要经国务院审查、核准或者征求委外有关部门意见才能作出决定的,其时限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原则,在具体行政审批项目程序中加以规定。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依法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承办司局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等适当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国家经贸委建立行政审批案卷登记制度。承办司局对其所负责的行政审批应当有完备的案卷材料,并建立案卷登记档案,妥善保管。 案卷登记档案应当包括: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审查、核查材料,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以及案卷号、承办人、承办时间等。 凡不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案卷登记材料,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可以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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