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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也是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建立、变更和终止的一种法律形式。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完成一定的生产劳动过程所必要的条件;对劳动者而言,是参与劳动过程、完成劳动任务并获取劳动报酬的保障。劳动合同必须是具有签约资格的当事人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订立,内容应当具备法定条款,并须合法,合同形式并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将被确认无效。本文主要从无效劳动合同方面切入,对劳动合同的效力进行讨论。2、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一、无效劳动合同概述劳动合同的无效是指劳动合同因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有效要件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力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一)无效劳动合同欠缺劳动合同的有效要件一个劳动合同的有效成立,它必须具备劳动法律所规定的有效要件,这就是主体要合格、意思表示要自愿真实、内容要合法、完整、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这四个方面的要件,任缺其一,均可导致劳动合同不能有效成立。(二)无效劳动合同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拘束力无效劳动合同因其欠缺有效要件而不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有效合同的拘束力。3、但这并不是说,无效劳动合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它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必然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责任问题,也即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基于过错而对他方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可因其行为的严重性程度不同,引发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问题。
在传统中国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中,刑法一直占据了重要地位。因此,当20世纪初期因受内外因素的影响,清政府不得不进行法律改革时,刑法自然毫不例外地迎来了变革期。从立法角度看,清末先是采用单行立法形式对以往旧律中存在的弊端予以革除,继而进行系统修律,于1911年颁布了《大清新刑律》。民国伊始,经对《大清新刑律》稍作删改而成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以下简称《暂行新刑律》)得到实施。此后,刑法又几经变迁,除不同时期颁布大量单行刑事法规外,还先后起草了两个刑法修正案。在此基础上,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得以颁布,但其实施不久又被修订,最终于1935年颁布、实施了新的《中华民国刑法》。 1927年,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制定刑法典的工作又一次被提到议事日程。经对《刑法第二次修正案》详加研究,并略予增损后,编成《刑法草案》,经对该草案进行讨论、审议,于1928年3月公布,同年9月开始施行。这就是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下简称“28年刑法”)。它分为两编,共48章、387条,其编次、章次、章名与《刑法第二次修正案》无大的差异。只是删除了分则第1章“侵犯大总统罪”,其后各章依次递改。同时,原第18章“妨害宗教罪”,改为第17章“亵渎祀典及侵害坟墓尸体罪”,原第19章“妨害商务罪”,改为第18章“妨害农工商罪”。在内容上,28年刑法也保留了《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的大部分规定,其中,后者参酌各国新法例所确立的主要原则和制度也大多成为了正式条款。
协商离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动离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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