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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贷款关系中,法律对贷款合同的主体资格没有特殊限制,只要符合合同主体的一般规定。但是,依据我国有关金融机构的法律规定,从事商业贷款业务的,只能是依法设立、并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各种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此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从事商业信贷业务,也不能成为贷款合同中的贷款人。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即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9条的规定,除非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之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就借款人的主要资格而言,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和机构不是商业银行发放信用贷款的对象: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用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因此,这些人员和组织不能向相应的商业银行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发表的《关于审理民间贷款事件适用法律的一些问题的规定》,对审理民间贷款事件进行司法说明,首先明确定义了民间贷款行为和主体范围。本司法解释解决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资金融通而发生的争议。说明第一条第一条开宗明义,本规定的民间贷款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一定义体现了民间贷款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确了与国家金融监督机构的不同,也从贷款主体的适用范围上明确了与金融机构的不同。
1、一方主体特定,起诉方多为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相对较少。这里所指的金融借款合同不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合同,贷款人是指银行或信用社,因此原告是特定的,被告则多为自然人。在所审理的案件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85%;个人借款的占整个借款案件的99%,且多用于购房或做生意。 2、贷款的期限较短,贷款标的额大,均有担保人。借款人借款多是急需现金,贷款的期限不长,少则一年,多则两年,最长的也不超过两年,同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主体并且担保人人数为两人以上,均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或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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