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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洗刷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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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进货日期、数量等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外化物质其能危害 体健康物质食品或者用收食品作原料产食品; (二)致病性微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及其危害体健康 物质含量超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 (三)营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专供婴幼其特定群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虫、污秽洁、混异物、掺假掺杂或者官性状 异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明禽、畜、兽、水产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物卫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合格肉类 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合 格肉类制品; (七)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食品; (八)超保质期食品; (九)标签预包装食品; (十)家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产经营食品; (十)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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