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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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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影响行车安全和运营秩序,妨碍乘客通行的,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违法行为涉及规划、园林、公安等部门职能的,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业主和物业公司不得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 如需占用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应在征得有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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