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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怎样认定组织卖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
介绍卖淫罪的认定是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的联系。主观上是故意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知道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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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一)本罪与自愿卖淫行为的界限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体是第三客和卖淫者之间引诱、容留、牵线搭桥的第三人。卖淫者或者嫖客以各种手段吸引他人嫖客或者卖淫,或者卖淫者互相介绍或者容留的,不构成本罪。(二)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因为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和手段。在实践中,我们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两者的区别: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客观上表现为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引进、匹配,促进卖淫、嫖娼的实施;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3)介绍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 介绍卖淫和强迫卖淫在形式上是为了让别人卖淫,但两者有本质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介绍卖淫罪的罪犯是愿意卖淫的人,强迫卖淫罪的罪犯是不愿意卖身体的人。二是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者联系卖淫对象;强迫卖淫罪的主观意图是强迫他人出卖肉体从事卖淫活动。3、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客观上表现为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介绍、匹配等行为;客观上,强迫卖淫罪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虐待等强制手段,使受害者被迫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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