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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宜限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即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污染、公共服务等领域,部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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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应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共权利而不是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即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污染、公共服务等领域,一些原告提起的诉讼客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诉讼特征,呈现出以自益为形式、以公益为目的的特征;但在原告主体资格方面,一般仍局限于以自益形式提起公益诉讼,仍坚持原告本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普通公众有不同的独特权益,且该权益受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保护,存在侵犯被诉行政行为的可能性: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除外。因此,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等行政不作为引发的诉讼中,认可因其法律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比认可因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更合法。
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原告的要求是适格,即构成原告资格的条件是:第一,起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第二,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只要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中的一种,便可认定其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即上述两条件为选择关系。
在行政诉讼中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应该参照以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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