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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 地役权人的权利,可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 1、积极权利即对供役地的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按不同的权利内容,可分为占有状态的利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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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役权人的权利 (一)供役地的使用权 地役权是为需役地便利而设定的权利,因此地役权人为了需役地的便利,有权使用供役地。其使用方式,包括通过积极行为对供役地加以利用,也包括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限制供役地人对供役地的使用,但不能为所欲为,应依地役权设定目的及范围使用。如果双方设定的是道路通行地役权,地役权人可以在供役地上修筑道路以供通行;如果设定的是通风地役权,则允许地役权人在供役地建筑物上开凿窗户以利通风;如果设定的是眺望地役权,则有权请求供役地人不得在供役地上建造一定高度的房屋,以免影响地役权人眺望。 关于地役权的使用范围,应视该地役权的取得方式而定。在以合同设定地役权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并进行登记,其使用范围应以合同及登记的内容确定。在因让与或继承而取得地役权的情况下,应依原有的范围行使。因时效而取得地役权的,则应依原来行使地役权的意思及其后的登记内容加以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地役权设定合同中对地役权的使用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地役权人可以根据需役地的便利所需,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场所和方式进行,以保护供役地人的利益。在使用范围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当需役地的需要自然增加时,地役权的利用范围应当随之扩大。例如,甲在乙的土地上设定了汲水地役权,以乙地之水供其家用。其后甲因自然人口增加,应当允许其增加汲水量,以供其生活所需。但如果需役地非因自然因素,而是由于地役权人的人为原因致其需要增加时,如前例中甲将其居住用房改为开设旅馆,因来往客人增多,需增加汲水量,则不允许其地役权的范围自然扩大。 (二)从事必要的附随行为 由地役权设定目的所决定,地役权人在行使或维持其权利时,有权在供役地上从事必要的附随行为。 (三)物上请求权 地役权人在设定目的范围内,既有以他人不动产供其不动产使用便利的权利,则基于其享有的物权,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地役权者,可请求返还;对于妨害其地役权者,可请求除去;对于有妨害其地役权之虞者,可请求防止。即地役权人可准用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害或妨害,回复其权利的圆满支配状态。 二、地役权人的义务 (一)避免对供役地的损害 从供役地的角度讲,地役权是一种负担或义务,是对供役地人权利的限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地役权人在行使或维持其权利时,应尽可能避免对供役地的损害。 (二)工作物的维持及允用 地役权人为实现利用目的,有权在供役地上设置并保有工作物,但应以行使或维持其权利所必要者为限,并对该工作物负有维持义务,避免因工作物的毁损而损害供役地人的利益。同时,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上述工作物,避免重复设置造成浪费,提高工作物的利用效率。 (三)支付相应对价 地役权的设定,既可无偿,亦可有偿。在无偿设定地役权的情况下,地役权人自然可以基于双方约定,为其需役地便利而利用供役地,无对价支付义务。然而,在有偿设定的情况下,支付对价是地役权存在的基础,也是供役地人负容忍及不作为义务的交换条件。地役权人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以补偿供役地人因此所受限制,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 《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地役权人的权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例如,约定的是通行权,地役权人就只能从供役地通行而不能从事其他的行为。如果合同约定的通行方法只能是步行通过供役地,那机动车就不得穿行。地役权人通过利用供役地达到了自己通行目的,也就提高了自己土地的效益。 地役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尽可能减少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地役权的实现,是供役地人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承受的负担。因此,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时,应当采取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方法为之,在利用供役地的同时,不要过分损害其利益。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实现地役权设定的目的,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需要修筑一些必要的附属设施,比如为了取水权的实现,要在供役地上修建水泵;或者为了通行权的实现,要在供役地上设置路灯而修筑电线杆等。地役权人从事这些行为必须是必要的,不得已的,不修建附属设施,地役权就不能有效实现。尽管必要,但也要求地役权人要采取适当的方法,尽量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少的方法行之,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另外,如果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对供役地造成损害的,还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1、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有:供役地权利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地役权人提供土地,并容忍供役地上的负担;供役地权利人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不得妨害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或者从事某项必要的附属行为。 2、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五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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