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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必须先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后,首先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无效之后需要继续审理,并且经调解无效的婚姻,而夫妻感情也已经破裂的,应当判决离婚。
1、离婚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进行调解,在很多情况很难达成调解协议。这是因为调解需要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家庭暴力关系中的受害方往往因惧怕施暴方而不敢主张或坚持自己的主张,因此缺乏与受害人平等协商解决问题的能力。双方之间的这种权利结构的失衡,使得调解应具备的最重要的平等和自愿荡然无存。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对冲突的发生都有责任,而受害人即使在婚姻中有“过错”,也不应该挨打,因此,不能对自己受害负任何责任。社会心理学告诉我们,驱使暴力行为发生的,是加害人内心强烈的控制欲。所谓受害人过错只是加害人为自己的行为寻找的借口而已。要求受害人改掉所谓的“毛病”以换取不再挨打的“待遇”,等于在说受害人有错才挨打。调解要求双方都要放弃一部分权益,而对受害人来说,根本没有可以放弃的权益,因为其受侵害的是基本的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任何公民都不能放弃的。对加害人来说,调解要求其停止殴打家庭成员,但殴打家庭成员不是加害人的权利,停止殴打更不是其放弃的权益。如果将停止殴打家庭成员作为加害人的让步,等于在说加害人有殴打他人的的权利。正是因为家庭暴力缺乏可调解的关键元素,司法实践中调解效果并不好。2、缺席审理离婚案件。缺席离婚案件一般分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开庭。在办理该类案件时有许多问题不容忽视,如: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子女抚育问题难处理,财产状况难以查明,离婚的目的难识别,调解前置程序难落实。
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了调解原则上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凡能够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 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如:被告下落不明的、出国的、患重病需住院治疗的)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离与不离的书面意见。将调解作为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是基于身份关系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妥善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但达成调解协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自愿、合法。自愿必须是双方自愿。若一方不自愿,则没有调解的余地。合法不要求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只要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即可。当然,法院也不能久调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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