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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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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指非法持有、隐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挪用、隐藏枪支、弹药、拒绝交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一支以上军用枪支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十发以上军用子弹、五百发或者其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支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邮寄、储存十发射、邮寄、储存五百发以上非军用子弹;(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邮寄、储存一枚以上手榴弹;(五)非法制造、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邮寄、储存炸药、发射、发射、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导火药三十发射或者三十发射、三十发射、三十发火药以上或者导火药品种以上不符合规定的,或者三十米以上导火药品种以上。(七)非法制造、导火药品种以上。或者具有销售和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公斤以上或者烟火药30公斤以上、雷管300多根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共犯论处。
根据本条的规定,犯盗窃、抢枪、弹药、爆炸、危险物质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严重:(一)盗窃、抢枪、弹药、爆炸物数量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二)盗窃、抢军用枪的;(三)盗窃、抢手榴弹的;(四)盗窃、抢爆装置、危害严重的;(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恶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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