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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本条中的“延长工作时间”是指在企业执行的工作时间制度的基础上的加班加点。本条中的“生产经营需要”是指来料加工、商业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三)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当前主要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规定的四种其他情形: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的; (四)为完成国家下达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的。 ———————————————————————— 除了第42条规定的情况外,可以拒绝。
1、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加班不到半小时也应该算做加班,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2、迟到、早退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来执行。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即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单位可以除名的相关规定因该条例已经废止,故现在已不适用。
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生效时间。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或者生效期限,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附有条件或者期限的除外。合同在条件满足或者期限届满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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