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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采用书面协议明确显明股东和隐名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争取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的知悉和同意。 ...
首先,书面协议明确了股东与隐藏投资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努力与其他股东和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持有的了解和同意。三是积极参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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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很难获得法律的认可。与其写这样一份协议不如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因为我国公司设立采取登记制,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只要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才受法律保护。因此应由“显名股东”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至于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私下协议,可视为债权,若双方约定股东权利、投资风险均由“隐名股东”承受,可以按约定,但不得对抗公司。若双方对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没有约定,法院又无法作出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则双方之间只能按借贷关系处理,“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返还投资款(相当于借款)及其利息,但不能分享公司的盈利,也无须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第一,书面协议明确股东与隐名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下列内容应明确: (1)隐名投资者是拟投资公司的实际股东,显名股东只持有股权; (2)隐名投资者可随时要求显名股东将股权变更登记为自己或指定的第三方; (3)拟设立的公司不能成立或者隐名投资者不能变更为注册股东的,隐名投资者有权要求返还投资资金,或者在公司发生资产增值时,有权按比例返还投资增长价值; (4)显名股东因持有股权而享有的利益,如公司利润,应支付给隐名投资者; 未经隐名投资者同意,显名股东不得将所持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并就此约定相对严格的违约责任。 第二,争取与其他股东和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持有的知识和同意。 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只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满足与其他股东达成设立公司或继续经营公司的协议的实质性要求。 第三,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者在进行出资并设立公司后,应当积极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委派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参与公司经营决策。 关注显名股东持股情况,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隐名股东享有股权,但一般不会参与实际经营。一般来讲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会签署一个协议,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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