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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起诉。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而在离婚被告失踪,即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情况之下,原告就可申请期为失踪...
1989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的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你院辽法〔88〕民请字第1号《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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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就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一规定,强调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出庭的原则,尽管离婚当事人一方有委托代理人,且又是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人,也应该出庭应诉,言下之意,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下落明确的,离婚当事人就更应该要出庭应诉。然而,对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离婚当事人,确实不能到庭应诉,人民法院对这类离婚案件能否缺席判决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处理。其理由是,既然司法解释对这类离婚案件当事人不能到庭作出了可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那么公告期满就意味着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不可以。离婚案件当事人无特殊情况必须亲自到庭。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当事人不必亲自出庭。但是,离婚案件比较特殊,它直接涉及身份关系,离婚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感情是微妙复杂的,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出庭的情况下,才便于审判人员对此做出判断。此外,调解是处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离婚或者不离婚,应由双方当事人来决定,不是诉讼代理人所能决定和表达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据此,对于离婚案件,当事人即使对代理人进行了特别授权,也必须出庭参加诉讼。如果确有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必须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自己的书面意见,由法院根据客观情况来确认是否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一般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外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如果没有虐待、遗弃、严重的家庭暴力、一方和他人同居或重婚的,一般法院是不会判决离婚的。一般性的打骂、通奸、甚至嫖娼都不一定能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解除夫妻关系。
离婚案件被告下落不明 案例介绍:刘女士的丈夫在与她结婚3年后,为了另一个女人,抛下她和他们刚满2周岁的女儿离家出走,并且带走了家中的全部积蓄。刘女士多方打听丈夫的下落,都没有结果。一晃几个月过去了,刘女士对丈夫的回归彻底丧失了希望。为了将女儿抚养成人,刘女士想到了离婚,只有这样她才能找到新的生活,也使自己的女儿能够像别人的孩子那样幸福地生活。可当她到法院起诉离婚时,她的请求却令法官们争论得不可开交。 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法院该不该受理 有的法官认为,此案不应受理。因为刘女士的起诉书中没有具体写明对方当事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时要有明确的被告。这包含两层含义: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地位应当明确,即起诉书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具体住所或经常居住地。这是当事人应尽的诉讼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对方当事人的确切住所或经常居住地,那么法院就应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有的法官认为,此案应当受理。因为虽然刘女士不能提供丈夫现在的具体住址,但是不能认为其没有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其丈夫离家才几个月,可以认定为离开最后居住地不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所以不论其丈夫现在何处,都不构成经常居住地。那么,刘女士提供了其丈夫在几个月之前的居住地,应当认定其提供了对方当事人的住所。法院应当认定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 此案涉及到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该不该受理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是下落不明。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态。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是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要有明确的被告”只是对当事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一种初步审查,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就妨害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要求立案的法官具体核实对方当事人的住址是否真实。现实生活中,一些简易的事件,法院也不可能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如一人从某楼下经过时,被从楼上落下的花盆砸伤。楼上住着五六家甚至更多,他不知道具体是哪家的花盆砸伤自己。此时,虽然法律规定起诉时要有明确的被告,但法院不能要求当事人起诉时指明到底是谁家的花盆砸伤自己,以这家为被告,而应允许当事人以楼上的几家甚至更多的人为被告。具体到本案中,刘女士起诉离婚,她所须列明的被告情况只包括:自己与丈夫夫妻关系的证明;提供丈夫在几个月前与其共同生活的住址。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对方当事人起诉时所在地,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形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受理后如何处理 对此,有两种意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离婚。 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基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而刘女士的丈夫不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所以,应当认定双方不符合离婚条件。此外,婚姻法还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刘女士与丈夫分居才几个月,不符合此规定,所以也不能认定双方符合离婚条件;认为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离婚的意见是基于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公告送达后,如果被告应诉,按庭审情况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没有应诉,依法理,一方经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就失去答辩权利,按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理由,缺席判决离婚。这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笔者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在受理之后,应当区分善意下落不明和恶意下落不明。善意下落不明是指非由于自身的原因下落不明。比如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战争等情况的下落不明。这种下落不明,下落不明人主观上没有恶意,他的下落不明完全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自己不能与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联络。恶意下落不明是指下落不明人自己主动离开最后居所地,有意和其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断绝联系,以达到逃避法律义务或其他损害亲属及利害关系人的目的。对于善意的下落不明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在离婚案件中,应当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严格按照宣告失踪的程序,宣告下落不明一方失踪。宣告失踪之后,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法院才能准予离婚。对于恶意下落不明的一方,法律应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认定下落不明的一方有意离开最后居住地,并有意和自己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断绝联系的,应当按照婚姻法规定的“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判决准予离婚。在认定下落不明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问题上,应当考虑下落不明一方离开最后居住地的理由,过错程度,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起诉一方的境况等综合因素确定。证明一方下落不明时应当出具当地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有:证明对方离开最后居住地的时间;证明对方离开居住地的理由。不能证明离开最后居住地理由的,应当有其他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一方离开最后居住地的目的。 当今,对于社会上一些遗弃家庭成员而故意下落不明的人,法律出现了盲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更多地考虑对无过错一方利益的保护,对于恶意下落不明遗弃家庭成员的人要进行必要的约束。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具体分析,适当的运用相关证据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旦证实杳无音讯者为恶意下落不明,就应尽快结束双方的婚姻关系,使得无过错方有时间考虑以后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子女的利益。上述案例,法院最终判决刘女士与其丈夫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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