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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查到安徽省的相关规定,其他地方的做法可供参考,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认为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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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送一种活动。申办司法鉴定规定:申办材料: 1、申请表; 2、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3、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办理程序: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办理时限:法定时限
有哪些?下面就让小编带领大家来了解下吧。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第四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第五条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专业资格证书; (三)主要业绩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候选名单。第七条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第八条经批准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第九条已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年度审核有变更事项的,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第十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单位或专业人员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仍应当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第十二条遇有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鉴定人。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第十四条接受委托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如果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决定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第十五条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第十六条列入名册的鉴定人有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法院视情节取消入册资格,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一共有十六条条文,明确的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的从业资格,从业人员的从业条件,以及对于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年度审核,如果鉴定人违反相关的规定,相关法院有资格取消其鉴定资格。
关于契税政策调整问题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0.11.18来源: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契税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法[2010]1524号)文件精神,现对个人购买家庭非唯一普通住房的契税征收问题公告如下: 凡在2010年10月1日之前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家庭非唯一普通住房并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购房人,请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到财政部门设在各房产办证中心的契税征收窗口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凡在2010年10月1日之前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家庭非唯一普通住房且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购房人,请直接与所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联系,由所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汇总后统一于2010年12月31日前到市财政局综合大厅(政务区潜山南路1号)进行契税纳税申报。申报时须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上述资料均需提供原件、复印件)、纳税人身份证复印件。 契税征收机关在对上述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后按财税字[1999]210号文及财税[2008]137号文规定,减半征收契税,其中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减按1%征收契税。 对逾期不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的上述家庭购买非唯一普通住房,统一按规定的4%征收契税。 合肥市财政局 20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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