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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的侦查拘留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件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止的,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侦查期间,发现...
一般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嫌疑犯被捕后的调查拘留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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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的侦查拘留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件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止的,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由于特殊原因,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的特别重适合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一)交通非常不便的偏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犯罪集团案件;(三)逃逸犯罪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延长期限届满,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的规定,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的羁押期限三种: (一)一般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之内。 (二)特殊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意指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和程序。主要情况有: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推延期审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2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三)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的规定,遇有下列情况不计入原有侦查羁押期限,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3.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要一个月到一个半月时间,法院审判阶段为一个月时间。
拘留期是对待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犯关押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在侦查中的拘留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件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止的,经上级检察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重大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重大复杂案件、交通非常不便的偏远地区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延长两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后不能终止的,由最高检察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期限为一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半个月。如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办案期限为一个月,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上述三类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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