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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证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1、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的; 2、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林地发生灭失的,权利人办理了注销登记; 3...
林权证的效力《林权证》是依法经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由权利人持有的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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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向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依法颁发的权利证书。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依法持有了《林权证》,权利人就拥有了该林权证所记载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我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也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只要依法拥有了《林权证》,就能受到法律保护,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按照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对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应按《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定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不仅是森林、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而且也是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
82年的林权档案在一定时期是有效的,以后国家对林权管理上有新的政策,如自2000年4月18日起启用全国统一式样和编号的林权证。需要查看案件材料,分析双方的证据,结合法律政策来认定你的林权档案是否还有效。 如果有效,那么《林权证》是依法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由权利人持有的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保护林权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回答即可增加积分,答案被当事人采纳则获得悬赏分。回答字数在4000字以内。
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公证书无效。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是否受理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民事诉讼公证是对事实的证明。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法院受理民事纠纷,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对争议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裁判。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其实是认为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不当影响。如果公证书所影响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属于民事性质的,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该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仅就公证书的撤销与否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将撤销公证书或宣告公证书无效作为一项请求或理由提出的,法院可以综合案件的审理情况,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作出分析认定,但不应直接作出撤销公证书或宣告公证书无效的判决。二、当事人要求公证机构赔偿的纠纷性质是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且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有损失,公证机构对基于自己的过错给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作为侵权纠纷处理。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公证书只是证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之一。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的争议时,可以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包括公证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认证。通过综合判断证明的争议事实(包括公证的事实)是否存在,并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因此,在该类诉讼中,一般不必列公证机构为当事人。在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当事人以公证机构的错误公证导致其遭受损害为由,将公证机构列为被告或向法院申请通知公证机构作为诉讼第三人的,由于目前法律并未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只能列最终的责任人为当事人,因此,当事人将公证机构列为被告或申请法院通知公证机构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未列且未向法院申请追加的,法院一般也不应主动追加公证机构为当事人。在涉及公证的诉讼中,当事人未将公证机构列为被告也未申请法院通知公证机构作为诉讼第三人,但公证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讼结果可能对公证机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可以允许。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仅以公证机构为被告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公证机构申请追加公证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以依法追加公证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对其过错的界定,可根据其是否已尽到应有的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和公证程序的规定等)出具公证书等情节,综合判断其是否有过错。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而且该损失应与公证机构的过错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避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适当地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合同风险转嫁给公证机构。总之,判定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可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大小、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程度,结合公证行为发生时当地公证审查的行业标准等其他因素综合判定。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公证机构作出错误公证文书的,经审查,如果公证机构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仍无法避免错误出现的,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同时,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中也存在过失,导致错误发生的,由于错误发生是由于公证申请人的故意所致,因此,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公证机构也应当对其相应的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公证申请人因疏忽或者认识错误,提供了错误材料,而公证机构因过失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而作出错误公证,给当事人民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公证申请人和公证机构的过错程度,分别判定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恶意串通,作出错误的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应当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公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公证机构对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公证机构和公证申请人之间的责任份额不明确的,认定为各半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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