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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除了肯定辩护人提出的陈天明没有与周明磊共谋,指控两千万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外,对于构成挪用公款罪并没有予以否认,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年**月生,汉族,住**********,电话:***********.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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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原审被告人),1950年出生,涉案期间任农开办主任,单位行政首长、法定代表人。 案由 原审法院执行指定管辖审理本案,2002年12月23日《[2002]刑初字第15x号刑事判决书》将借出公款243000元的单位行为认定为申诉人的个人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已执行完毕。此判适用法律不当,混淆罪与非罪界限,故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判重审,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依据 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和新发现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证明本案借出公款是单位行为,并非申诉人个人行为: 1、借出公款系申诉人为了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工作利益,以单位行政首长、法定代表人身份,依据法定职权决定;单位的法定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依法监督同意执行;单位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并如实入账,符合单位财务行为法定程序,无违法违纪操作。 2、借出公款所得经济收益归单位所有,且有显著工作收益,单位、本县、河北省、国家等各级农业开发工作均受益。 3、申诉人没有利用借款谋取个人利益。 法律依据:依照本案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发布的关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的司法阐释和“享受权益与承担责任对等”的公平公正司法原则,本案借出公款是单位行为,收益单位享受,依法应单位承担责任。刑法没有单位挪用公款罪,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申诉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详见附件2:《关于原审将单位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混淆罪与非罪界限,适用法律不当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详述》。 此致:**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这个问题,要看你是那儿的人,挪用公款的上报是什么.因为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标准.不同的目的有不同的结果.我把法律发给你.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大,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大,三个月以上未偿还的,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金额构成犯罪;如果进行盈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偿还,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大额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大额起点,因此10万元为大额,根据犯罪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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