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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另一个要件。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侵权,更...
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可依据以下三点:有其中之一即可认定有损害事实的存在。1、内在的精神损害,即依据被侵权对象本身的自然反应和外部表现来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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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已经支付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对有关费用的计算不宜过于苛严而使受害人处于不利地位,尤其是应当考虑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这一客观情况。 2、对未来将发生的医疗、康复、护理、器械等费用的赔偿 有些受害人需要继续治疗和康复(如功能训练、整容),有的还由于失去自理能力而需要专业人员或者家人的护理,有的需要更换假肢、轮椅等器械。对于受害人将来发生的医疗、康复、护理、器械费用,可以判决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判决相对确定的赔偿标准。在作出这样的判决时,宜考虑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假肢、轮椅等,应当不低于在购买时的中档质量和技术水平。 3、残疾赔偿:成年有收入者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在实践中,这条规定通常是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来确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标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后来的特别法规定有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用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一些司法解释仍沿用了"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法释20013号)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释2001 7号)。 以上可以得出的结论都只能是:不管受害人在受害前的收入状况如何,一旦其受害残疾,他所能得到的赔偿则只能维持基本的或者平均的生活水平。这对于受害前收入较高的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作者建议:对于成年的有收入的受害人之残疾赔偿,应当将其受害前的收入状况和残存的劳动能力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具体可以适用这样的计算公式:(受害人受害前3年的平均收入-劳动能力残值-受害人正常的个人年消费)×预期赔偿年限(即可以劳动的年限)+退休后的赔偿额。比如,某人受害时35岁,受害前3年的平均收入是5万元,其个人年正常消费是2万元,受害后的劳动能力残值为20%(即80%残疾),可以预期的工作年限是25年。这时他应当获得的残疾赔偿就是:(5万元-5万元×20%-2万元)×25年=50万元。此外,在60岁之后他还可以预期存活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按照其可得的退休金计算并减去个人正常消费费用(当得出的数额小于0时按下面论及的最低残疾赔偿数额计算)。 4、残疾赔偿:成年无收入者 对成年受害人(如家庭主妇)没有固定收入的,作者认为,可以将相当年龄、类似学历的人群的平均收入作为其"受害前3年平均收入"的参考标准,然后参照上述公式进行计算。如果缺乏可比性,也可以参考受害人当地或者侵权发生地成年人的人均收入计算。 5、残疾赔偿:未成年人 对于受害残疾的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未来的太多不确定性,上述计算公式的适用几乎不可能。作者建议:对其残疾的赔偿主要参考当地动态的人均收入,同时考虑可能残存的劳动能力和预期的存活年限。至于接受特殊教育等方面的额外费用支出,可以计算在上述"未来发生的费用"之列。
(1)损害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合法的利益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2)损害具有可确定性。损害的确定性,是指损害事实在客观上能够被加以确认。不能确认的损害不能成为侵权法上的“损害”。损害的确定性表现在: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如果损害的是“受害人”非现实的、未来的利益,或者损害的是“受害人”主观臆想的利益或不为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的利益,那么,这种损害就是不确定的。需要注意的是,对损害事实存在的理解不应只局限于对受害人财产或人身的实际毁损或伤害的层面上,而且还应包括对受害人现实权利侵害的内容。 (3)损害具有可补救性。损害的补救性,是指受害人能够在法律上获得救济的最终后果。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只有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补救的必要性时,才会使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相应的补偿。这就要求受害人的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受害人所遭受的只是极轻微的损害,那么,该损害就不具有补救的必要性,侵害人也就不会承担侵害责任。判定侵害是否达到需要补偿程度的依据有两个:一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法官根据法律的精神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作出的判定。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除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外,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过错赔偿责任,就是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民事赔偿中的“过错赔偿原则”,这项原则充分体现了过错与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也实行“过错赔偿原则”,但过错赔偿仅限于机动车之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l款第(1)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三方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依照“过错赔偿原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无过错赔偿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都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道路交通中,机动车始终处于强者地位,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却处于弱者地位,所以为了有效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必要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这也是《民法通则》第l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具体体现。 (三)混合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混合过错赔偿责任,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中,当事人各方主观上都有过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l款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l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四)法定全部赔偿责任 所谓法定全部赔偿责任,就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必须全部赔偿事故损失的责任。 因为交警的事故赔偿调解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所以,ask.com小编再次提醒各位在调解时不要忘记向赔偿权利人索要相关医疗、交通、修车票据、单证、收款凭证等。以上就是ask.com小编为您整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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