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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遗嘱,且遗嘱上表明前妻是可以继承遗嘱的话,那么前妻是能继承的,但是如果遗嘱上没有表明,那么是不能继承遗产的。 根据法律的规定配偶、子女...
离婚后女方不可以继承前夫的遗产,除非前夫有遗嘱留给前妻。夫妻一旦离婚了,就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了,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里的配偶关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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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某与张某是夫妻,育有一子张小某。1995年,张某不幸亡故。为了年幼的儿子,其妻李某几年都没有改嫁,提茶端汤辛勤侍奉张母。张某还有一个妹妹,嫁在邻村,偶尔也会过来探望张母。2000年,儿子10岁了,李某改嫁,并于改嫁后仍然尽心照顾张母,每天为其劈柴挑水、缝补浆洗。2004年,张母病故,留下房屋、存款等若干遗产,在遗产分割时产生分歧。张妹认为,哥哥已故多年,嫂子改嫁他人,自己是张母唯一的女儿,也就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母的遗产应该全部由自己继承。 分析: 张妹的这种说法是不对的。首先,其嫂李某对张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李某是对张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而李某也就上升为了张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不能因其已经改嫁来否定这一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李某在改嫁前后,都在劳务方面给予了张母主要扶助,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张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其次,由于张某先于其母死亡,其子张小某有代位继承权,继承应当由张某继承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 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12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也就是说,李某和张小某对张母遗产的继承权互不影响,张小某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由此可见,本案中,李某、张妹、张小某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母的遗产,应当由李某、张妹与张小某三人共同继承。
郑老汉与老伴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出嫁后,老两口与儿子阿强、儿媳阿瑛、孙子小固一起生活,一家人关系亲密,其乐融融。但人有旦夕祸福,儿子阿强因肝癌于1998年夏天去世。郑老汉夫妻深受晚年丧子之痛,但令他们稍感安慰的是儿媳阿瑛与他们的关系始终不错,在丈夫去世后仍与二老一起生活,无怨无悔地照顾着老人的饮食起居。 2001年初,阿瑛相中了来京打工的河南小伙子志刚。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在同公婆及自己的父母商量之后,阿瑛嫁给了志刚。志刚“入赘”郑家。婚后,二人与郑老汉夫妇住在一起。2001年底,阿瑛怀孕了,郑老汉夫妻心中别有一番滋味,担心这个孩子的出生会动摇孙子小固在家庭中的“地位”。不知不觉中,阿瑛与老夫妻间产生了隔阂。2002年9月,郑老太太去世后,郑老汉提出让家中缺房住的女儿女婿一家搬过来住,顺便照顾自己的生活,并明确要求阿瑛从家中搬走。和睦的关系破裂了,双方争执不下,气愤难平的阿瑛于2002年12月将郑老汉告上法庭,主张自己对郑老太太的遗产有继承权,提出了对现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 昌平法院受理此案后,调查中听取了群众的反映,得知阿瑛再婚前与郑老汉夫妻间关系一直较为融洽。郑老汉的女儿现居住地离家较远,平时很少回家。在日常生活中,是阿瑛较多地承担着照顾老夫妻的义务。在郑老太太生病期间,阿瑛经常在其身边悉心照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儿媳阿瑛在丈夫去世后,依然与公婆生活在一起,在其婆婆郑老太太生病时,她仍以儿媳的身份对其进行照料,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她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赡养人郑老太太的遗产。据此,法院判令阿瑛继承郑老太太的遗产4间房屋中的2间。
离婚后,女性不能继承前夫的遗产,除非前夫有遗嘱留给前妻。夫妻离婚后,没有法律关系,没有配偶关系,前妻不是前夫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前夫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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