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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解除后的彩礼的返还问题,要区分成不同的情况对待。主要判断标准是当事人在赠与财物时的目的:1、如果彩礼的给付是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
案情 林男与张女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张女及家人按风俗到林男家“看人家”,林男家给张女红包1800元。同年12月,林男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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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日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成功支持调解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主审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江某彩礼共计18000元,成功化解了可能严重影响两家关系的矛盾,双方握手言和,有力的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原告江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2月19日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江某给付被告谢某礼金2.2万元及其他约定的费用。后因原告江某与被告谢某性格不和,无法建立恋爱关系,已无走向婚姻的殿堂的可能性,故双方遂分手并解除婚约。在协商解除婚约的过程中,被告已返还原告5000元彩礼,但对其他彩礼及相关支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乡风民俗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期间原告赠与被告彩礼的行为,是为了将来能和被告结婚,并非纯粹的无条件的赠与,而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由于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故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主审法官将上述法理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告知被告,取得了被告的理解和支持,使双方的矛盾纠纷得到圆满解决。最后在法官的支持调解下,成功化解了当事人的矛盾。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2005年2月24日王某、张女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2月8日举行订婚仪式。此前王某给付张女5000元彩礼,其中张女自购物花费1000元,为王某购物花费500元,余款为王某领取后又给付张女;后张女到王某家,王某父母给付其1000元“见面礼”;2005年中秋节前王某给付张女500元;2006年春节前王某给付张女家送去价值约200元礼品,但张女家减半收取,余则退还王某。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王某还数次给付张女实物及现金,价值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2006年2月双方拟定于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言语失和发生吵打,原告遂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因订婚而花费的费用,被告以其不同意解除婚约为由拒不返还。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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