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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条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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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围都作了明确规定,但要注意的是,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里的“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是指证人证言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中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以及量刑轻重的裁判。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前提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则无此要求。换言之,无论鉴定意见是否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只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
如果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如果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不能申请工伤认定。
离婚案件中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等。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短信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短信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法院对短信息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后,可以认定短信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手机短信与电子邮件不同,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闪存的封闭性特点,同时短信内容不容易被攻击。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内容的。此外,手机短信具有关联性,表现在二个方面。其一,手机短信有明确的收信人、发信人,是比较完整的文字载体,可以作为证据线索存在。每个手机号码只能在一个收发,有发信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码,具有涉案关联性;其二,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其三,从内容上看,发信人明确表明了身份,又说得很清楚。因此,符合下列情况,法院还是有依据将短信作为有效证据的: (1)用公证的形式将短信固定下来,可以摘成书面文字,进行公证,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对方要提供相当效力大的才能推翻。多数情况下,公证证明是被法院采纳的。 (3)诉讼时,交给法院,法院当场制成笔录。办公证时,注意保存手机型号,品牌,这样可以证明手机内容是无法修改的。某些手机具有重新编辑、修改手机短信并具有不留下任何痕迹的功能。当然首先要确定短信是存放在手机中的,而不是SIM卡中的。如果手机短信的存放在SIM卡中,收件人可以在修改后无痕迹的手机中对收来的短信进行修改,而后再装入不具有此项功能的手机中,以此作为其对于短信不能修改的抗辩。这样是很难认定其短信内容的真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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