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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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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的关键是鉴材经过了质证,鉴材也是案件的证据。重新鉴定必须要具备法定的条件才可以进行,比方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等,根据原来的鉴材重新鉴定。假如不是这种情况,只是出现新的鉴材,那么将新的鉴材质证,在该新鉴材具备真实性,双方同意该鉴材用来鉴定比对的情况下,作出补充鉴定而不是重新鉴定。
若法院接受重新鉴定的申请,或法院要求重新鉴定的,那么相关当事人不接受重新鉴定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将会对第一份鉴定报告也不予采信。相关规定:《证据规定》第25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重新鉴定是指对原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发生疑问时,将原案材料再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可以不受原鉴定内容和材料的限制,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时若所得出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对原鉴定结论进行论证并说明不一致原因。 目前可以按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即“通过审查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准许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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