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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建设用地,又叫乡(镇)村建设用地或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个人投资或集资,进行各项非农业建设所使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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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要用于非农业建设,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获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只有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才是合法的。
目前为止,我国法律上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些法律法规只是对“建设用地”的概念做了部分解释。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虽然专门设了一章来规定“乡(镇)村建设用地”,但是没有对“乡(镇)村建设用地”做出界定,1999年、2004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同样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这个用词只是实践当中的一个习惯称谓而已。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所占用及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是城镇以外我国广大农村和集镇建设用地的统称。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三个方面的内涵: 1、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也就是宅基地。 2、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也就是经营性用地。 3、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也就是非经营性用地。 综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是国有土地,也不是农用地,也不是未利用地,是依法经过批准由农用地转成建设用地,是合法的建设用地,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第四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份企业。第四十五条 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六条 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第四十九条 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五十条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时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第五十二条 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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