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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居关系建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的,双方当事人不具备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存在所谓“离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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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何谓“共同所得”,一般认为形成同居双方共有财产的“共同所得”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共同生活,这是形成共有关系的基础;二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这是产生共有关系的前提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所得,否则应视为个人所得。
1、没有特别约定或不能证明购买资金完全由个人所有的,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虽然不属于夫妻共有,但份额上也是一人一半。 2、夫妻没有结婚证,但双方都没有配偶的。法律上认定为无效婚姻,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和相互的夫妻权利和义务,但法律不干涉。 3、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关系存续期间,由共同生产取得的债权或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债权或所承担的债务纯属个人支配,则另一方对此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 4、最高院对同居生活的财产处理解释: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5、对双方没有配偶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双方只要不是AA制或有特别约定,在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债权债务,一般都会认为以属于共有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上虽然对此关系认定为无效婚姻,但对期间共同取得的债权和债务的处理方式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基本一样。
1、同居关系建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的,双方当事人不具备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存在所谓“离婚”的问题,除非同居关系建立于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且符合实质婚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置。对于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处分问题,如果是共同生产、经营所取得的财产或共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分割,其分割原则是平均分割,适当照顾子女抚养方和经济条件稍差一方。如果非法同居期间,双方并未共同从事生产、经营,而是各自经营、生产或工作,则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但是双方毕竟共同生活,对于因共同生活的开销,如果一方可以证明全部由自己承担或自己承担了较多,则可以要求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2、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获得的收入或购置的财产,可按照一般共有财产作出处置。同居之前,一方自愿赠与给另一方的财产,可按照赠与处置。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按最高人民法院(84号)法办发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3、解除同居关系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作出处理。4、解除同居关系期间,同居期间一方患有的疾病尚未治愈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给予适当照顾,也可以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司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条、11条、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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