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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二)明知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招标投标参加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而不查处的;(三)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依法公告的;(四)收受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招标投标参加人员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五)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六)其他行政违法的行为。
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三)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四)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五)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六)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七)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八)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九)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十)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具有前款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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