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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1)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2)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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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8]152号: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如果某企业将房屋买给房地产企业,房屋未被拆除(没终止纳税),这时要看权利是否发生变化,如果权利未发生变化,要继续纳税。如果“合同签订”明确了转移时间按财税[2006]186号规定,由承受方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反,对卖土地的一方应该是合同签订日终止纳税。对状态是状态应该理解为是否改变原状,和实物发生变化相近。如:原来的房屋是办公楼,现在变成商场了,原来的土地是上有条上河,现在填平了。不改变纳税主体,但可能涉及计税依据变化,一部分终止纳税,同时又产生新计税依据。自2009年1月1日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截止时间按此文件规定。
1、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国税发[2003]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未出租的,按原值缴1.2%,出租的,按租金缴12%国发[1986]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3、没租出去的房子,按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缴1.2%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开始。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产权登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 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 4、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5、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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