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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根据《江苏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试行)》,结合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分为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内部文书是指在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机关内部使用,记录内部工作流程,规范执法工作运转程序的文书。外部文书是指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机关对外使用,对处罚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机关制作文书时应当按照《江苏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文书参考格式》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制作。第六条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计算机打印的,取消下划线。文书中除编号、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应当使用汉字。第七条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第八条文书中“案由”填写为“违法行为定性案”。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第九条行政执法文书中需编注案号的,应当编注案号,“案号”统一为“行政区划简称处罚机关简称文书类别年份序号”。第十条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四)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第十一条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邀请在场的见证人员签字。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第十二条执法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应当注明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第十三条文书中执法机构、处罚机关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第十四条需要交付当事人的外部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亲属代签收。文书中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第十五条文书中注明加盖处罚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第十六条当场处罚决定书是指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现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违法事实”栏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手段及危害后果等情况。“处罚依据及内容”栏应当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全称并具体到条、款、项、目;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清楚。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第十七条案件审批表是指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一般程序案件中,用以履行报批立案手续的文书。“案件来源”栏应当按照巡查发现、群众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其他等情况据实填写。“简要案情”栏应当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等简要情况以及涉嫌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十八条调查询问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文字记载。调查询问笔录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做到一个被询问人一份笔录,一问一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并用括号标记。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图形记载和描述。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在笔录中注明,说明证明内容。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说明证明内容,并粘贴在现场检查资料等规定的文书上。第二十条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是指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登记保存时使用的文书。处罚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选择就地或异地保存。处罚机关可以在证据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文书中应当对被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单位作清楚记录。处罚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必须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案件处理审批表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案件事实经过及证据栏应由执法人员准确、规范、简明扼要的表述案件当事人违法的时间、地点、违法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有案件调查核实经过,并列举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有效证据。“办案人处理意见及依据”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办案部门意见”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所属中队负责人签名。“处理审核意见”栏,应当由执法机构法制部门审核并写明审核意见,由法制部门负责人签名。
(事人的姓名、地址,是指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当事人的姓名、长住地址。(2)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指当事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事实。(3)处罚依据是指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具体法律、法规和条款。(4)处罚内容是指对违反道路安全的当事人进行什么样的处罚。(5)时间是指当事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后处罚的时间。(6)地点是指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实施处罚时的开证地。(七)处罚机关名称是指违反道路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名称。(8)签名或盖章是指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公安交警签名或盖章。
如果要对行政处罚进行撤销,必须满足撤销的条件,如果行政行为合法要件并不具备,那么该行为是可以进行撤销的,如果行政行为不适当也是可以进行撤销的。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要素,任何行政行为如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2、行政行为不适当。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也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符合有关善良风俗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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