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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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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只向受害人赔付。
误工费是因人身伤害而减少的收入,与受害者是否退休无关。误工费应按住院实际损失的工资总额计算。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公民应该理解为包括退休人员在内的自然人;误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劳动。因延误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应视为延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延误退休人员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因此,退休人员受伤后,退休费用以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行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进行赔偿。
如果退休人员退休后又被聘用、返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或私营企业经营的,受到伤害后应当可以就实际损失主张误工费;如果退休人员退休后没有被聘用、返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或私营企业经营的,原则按第一种意见处理,不能主张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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