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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对证据调查核实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对“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设定一个前提,即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等到场。经研究认为,通知相关人员的情形宜由司法实务把握,故只作原则规定,未作国语具体规定。关于到场人员的范围问题,有意见认为应当规定为“检察人员、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有意识认为应当通知作为证据材料主要收集人的侦查人员到场,以促使侦查人员树立取证以服务庭审为中心的观念。经研究认为,人民法院庭外调取、调查、核实证据活动并非庭审活动,应当考虑司法成本,不宜将参与范围规定过大、程序设计的过于复杂。必要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已足以保证调取、调查、核实证据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而被告人往往处于羁押状态,可以由其辩护人代为表达意见,可以不通知到场。证人参与庭外调取、调查、核实证据活动,容易受到上述活动的影响,影响其客观地陈述证言。而人民法院直接通知侦查人员到场,不符合刑事诉讼的构造。因此法院如何核实证据,未采纳上述建议,仍然将庭外调取、调查、核实证据活动的人员范围规定为“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电子数据的证明力(证据三性)合法性,又称有效性或者法律性。即证据必须是以法手机和查证属实的事实。只有在整个证据的保全过程完全符合规定才能被当成证据来运用。(电子提单规则)非法电子证据的排除规则。一、通过窃录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不予采纳;二、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情节严重的一般不予采纳;三、通过非核证程序得来的电子证据,不予采纳(进网许可证制度);四、通过非法软件获取的电子证据,不予采纳。关联性,又称相关性和证明性。往往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进行审查:第一,所提出的电子证据欲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第二,该事实是否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第三,所提出的电子证据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多大的实质意义。在讼诉的时候,必须对诉讼事实有关的诸多数据进行重组与取舍,从而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客观性,又称实质性或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存在的事实。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做了规定,认为在审查数据电文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被告必须自始至终地承担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定举证责任。对证据辨认和核实,应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有关证据进行辨认和对质,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辩论。最后,由法官在听取当事人对证据的说明、对质和辨认后,对证据作出的采信与否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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