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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刑法中有所规定,《刑法》原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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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空中运输的正常秩序和空中运输的安全。这些交通运输活动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就会危害公共安全,严重损害人民生命财产。飞机等航空器与列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不同,其运行速度与其他交通工具无法比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它已被越来越多的人们作为重要的远距离交通工具,同时,各种物资的航空运输也日益繁忙。适应这一需求,中国民航事业改革开放后迅速发展,航班.航线增加,航空公司大量出现。航空运输业务的扩大,需要许多合格的负责人。同时,航空人员也必须从法律上提出更严格的要求。1979刑法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适用交通事故罪。针对航空器的特殊性,本法单独设置了飞行事故罪。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空中运输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地说,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三个因素组成的。1、航空人员必须有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与飞行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例如,航空服务人员没有认真检查。修理航空器,没有及时发现航空器故障的领航人员的领航不正确,在飞机起飞之前,机长没有全面检查航空器,在飞机危险的时候,机长没有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机组人员未经机长批准擅自离开航空器等。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受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重大事故是指根据民航飞行事故的划分标准,死亡的39人以下,或者飞机失踪,该飞机的人员在39人以下,或者飞机被迫下降到不能运输的地方。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飞机等航空器或者其他航空设施受到严重损坏,航空器上人员遭受重伤,公私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等。如果飞机坠毁或死亡,应适用本条进行处罚。如果只有航空人员的违规行为,没有实际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就不能对行为人进行行行政处分,追究其处罚。按照民航飞行事故划分标准,本条基本犯罪构成中的重大飞行事故中已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而且最多可致三十九人死亡。也就是说,一至三十九人死亡,居于重大飞行事故,应适用第一法定刑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但本条第二级法定刑的适用条件仍然导致人员死亡。这样,造成人员死亡的,可以适用第一级法定刑,也可以适用第二级法定刑。这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解决,需要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说明。3、严重后果必须是违法行为引起的,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以上3个因素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缺一不可。主要部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体应为航空人员。根据《民航法》的规定,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航活动的航空人员和地勤人员。航班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机械员、乘务员、地勤人员包括民间航空维护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名派遣员.航空台通信员。他们承担的责任与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如果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责任,可能会发生重大事故。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主要是指行为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出于故意,但他对于发生飞行事故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的,即他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后果;如果出于故意,就不构成本罪,而属于其他犯罪了。
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看,《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对于主体上的要求就完全消失了。事实上,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从事某项业务的人,主体特征仍然是客观存在的。 《刑法修正案(六)》中在生产,作业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对主体身份的明确要求。从刑法的意义上讲,在生产作业中本身就是指从事一种业务过程中,这种业务一般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必须是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的事务。即是社会分工的结果,而不是自然的日常行动; 第二,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而这种反复性和持续性是指性质上的反复,而不是单纯的行为人行为上的反复; 第三,必须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存在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侵害的危险。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的生产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表现为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其特点是这些损害发生在生产过程中。
1.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2.这些单位既包括国家的,又包括集体的。作为本罪主体的上述单位的职工,并非该单位从事各种工作的职工,而是指那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包括生产工人、技术员、安全员、化验员、检验员、生产调度、段长、矿长、车间主任等。 3.而非生产性的工作人员,如党、团和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以及资料员、收发人员、治安人员等,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均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他们参加车间生产期间,违章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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