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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都会有哪些常见问题?所谓试用期,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当事人双方互相考察的、合同解除条件亦无严格限制的期间。那么,对于出现的问题法律会不会有应对之策?请看下文
其一,用工单位可以要求派遣单位把用工条件写进派遣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之中,以达到间接约定试用期的效果,因为作为用人单位的派遣公司是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其二,直接约定也行,但必须把派遣单位“拖”进来,签署一份三方协议,明确试用期的相关约定,因为有派遣单位同时作为主体,将来也不会轻易被认定该试用期约定无效。 如此看来,用工单位的试用期问题似乎能通过上述方式完全解决,但其实不然。因为该解决方式的前提是此派遣员工是派遣单位的新员工,此前并未被派遣到其他用工单位去;假若该派遣员工此前曾被派遣过到别的用工单位,或者是该派遣员工是派遣单位再次重新录用的员工,则麻烦就来了,因为《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再次派遣约定试用期就违法了。
单独约定试用期的合同是不合法的,无效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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