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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要求变更监护人; 2、其他有监护权的人为残疾人申请变更监护人; 3、法官裁判变...
是否可以根据以下情况确定:一是现有监护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变更监护人的前提;其次,需要有人提起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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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护人的变更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组织的申请,经查明事实,撤销监护人的资格。通过诉讼撤销监护后,原监护人的监护权利被取消,依法应另行确定监护人。所以,撤销监护并不意味着被监护人不再需要监护,而是撤换新的监护人,这实际上是监护人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实施意见》第18条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二)监护人的终止监护的终止,设定监护的客观条件自然消失,导致监护的存在成为不必要,从而解除监护关系。引起监护关系终止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 1、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已达成年。 2、被监护的精神病人痊愈,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监护的裁决。 3、监护人死亡。
完全同意陈律师的意见。监护人的签字是无效的,因为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就是说,被监护人只能受益,不能受损;除非这个受损是一个法律事实而不是法律行为。类似的案例我也见过,当时还写过一篇文章,不过没有发表。说江苏有一个儿童因为面部被烧伤而得到社会捐助32万元,后,其某亲将其中的一半又捐助给了别人,这个也是作为一个典型大为褒扬的,其实也是非法的,而且涉嫌犯罪。实际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没有机会捐助的。
《民法典》(202 1. 1.1生效)规定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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