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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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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故意损坏、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倾覆列车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和设备,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坏、铁路行车中断等严重后果的。(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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