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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民法总则》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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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的立法主体据以开展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当代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分为总的基本原则和各种立法活动所要坚持的具体原则与特殊原则。就立法总的基本原则而言,最为重要的当属法治原则、民主原则。 1,立法的法治原则。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实现国家生活的法治化,要求国家生活的有法可依。主要内容和要求是:立法权的存在和运行都应有法的根据,立法活动都应依法进行;规范立法运作的法,在促进立法发展的同时,应该反映和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全面发展;有关立法的法在立法权的运行和立法活动的开展中具有权威性,任何组织和个人如有违反都应受到追究。为此,要切实维护宪法的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健全和完善相关的立法制度,特别是有关立法权限划分、立法运作程序、立法与政党、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制度。 2,立法的民主原则。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和依法治国的主体。而坚持党的领导,归根到底就是为了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权利和根本利益。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追求和实现,要求有一个切实代表人民利益的坚强的政治核心,领导、组织、支持人民通过各种民主形式管理国家、社会事务和立法事业。因此,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坚持我国立法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才能把马克思主义的立法观同中国的国情相结合,使立法事业的发展具有可靠的政治保证和正确的方向指引。同时,贯彻立法的民主原则还要求在立法中充分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反映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遵循客观规律,使人民成为立法的主人。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应当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按下列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成年的兄、姐;③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2、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按照下列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⑤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3、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上述范围的近亲属或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的,有关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可以从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近亲属、朋友中指定监护人。当近亲属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有关单位、组织可以进行调解并从他们中间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4、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受委托担任监护人的人为委托监护人。在此情形下,除有特别规定之外,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仍由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承担,但委托监护人对此确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纵观各国立法,关于监护人是否因监护行为取得报酬大概有三种类型: 一为无偿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监护是无偿的社会义务,监护人无法从中获取报酬,如前苏联和我国; 二为有偿原则,即认为监护是一项有代价的职责,履行了职责就应该获得报酬,如美国和瑞士; 三为补偿原则,法律规定监护是无偿的,但鉴于监护人付出监护劳动的艰辛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而由监护权力机关决定给予监护人适当的报酬。如德国、法国和日本。由此可见,像我国实行绝对无偿原则的国家毕竟是少数的。监护人为履行监护职责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再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监护人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经济困难的监护人而言更是如此。长期以往将严重打击监护人的积极性。我国1996年发生的闻名全国的“周璇遗产纠纷案”,其判决结果对监护人黄宗英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未来立法中,我们应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民法的规定,赋予监护人获得报酬请求权,考虑实际情况给予监护人津贴或者法院认为适当的报酬,使监护人在精神、物质两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满足,从而充分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这样既兼顾了监护人的利益又不至于给国家带来沉重的负担,使监护制度规定更具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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