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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必须一人犯有数罪。这是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构成数罪,就谈不上对数罪实行合并处罚。 2、一个人所犯的数罪,必须是指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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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行为和招摇撞骗罪有共同的行为方式,二者的区别在于: 1、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则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冒充的对象不一样,招摇撞骗罪冒充的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招摇撞骗行为的冒充对象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医生、记者、教授等其他人员”。
犯本罪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招摇撞骗罪的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两个量刑幅度,但该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就该罪情节严重的范围加以明确规定。如何正确把握该罪情节严重的范围,既是审判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也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行为人正确量刑。笔者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刑法所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认定情节严重,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具体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由此可见,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构成应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着手,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为衡量指标,笔者认为该罪情节严重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多次招摇撞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直接反映该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在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既无数额多少的要求,也无情节轻重的要求,即只要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的,就构成该罪,因此,行为人实施地每一次招摇撞骗都符合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单独构成犯罪。行为人出于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属连续犯,对于连续犯不能分别构成几罪适用数罪并罚,应按一个独立的罪依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危害严重的,应当适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条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如最高院司法解释将“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作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刑法》将“多次抢劫”规定为抢劫罪中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节之一。因此,多次招摇撞骗应成为该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依照司法实践,多次一般可认定为三次或三次以上。2、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招摇撞骗行为本身性质并不严重,但被害人却由于行为人招摇撞骗的行为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仅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并无杀害、伤害被害人故意,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并无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只构成招摇撞骗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后果是由于行为人招摇撞骗对其人身、人格权利侵害后,被害人因为该侵害而形成的巨大心理压力,使他自身精神崩溃患上精神疾病或者因此而失去生活的信心,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虽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但该后果所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作为对行为人量刑的情节,即应将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这一严重后果作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情形。3、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犯罪客体既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构成犯罪,同样,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损害程度的大小,则直接反映该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由于行为人出于不同的动机,在实施招摇撞骗中具体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不同、实施招摇撞骗的时间、地点、侵害对象不同,其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以及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也有所不同。如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办案为名,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不仅仅败坏了国家机关形象、威信,更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廉洁形象,这种招摇撞骗的行为当然比冒充一般国家工作人员骗取某种荣誉称号、政治待遇、职位、学位等社会危害性大。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应具体体现在对行为人量刑轻重上,因此,应将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实践来看,如果招摇撞骗罪涉及到的金额超过了6000元以上,就会和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诈骗金额不高的话,还是可能会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诈骗金额数额非常巨大的话,会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两者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侵害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 3、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占有。 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法律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综上所述,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存在一定的关联和区别,两者存在想象竞合,也就是说当诈骗数额较小存在招摇撞骗行为的,按照招摇撞骗犯罪处理,而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应当认定诈骗,这样可以更好的处罚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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