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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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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继父母继子女间是否发生法律规定的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有抚养教育这一客观事实。 司法实践一般是根据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在经济上尽了抚养义务或在生活上尽了照料义务来认定。可从三个方面来考察:1,一般应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没有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难以认定双方已建立抚育关系。2,继父母具有抚养继子女的明确意愿。继父母如果表示不愿与继子女建立抚育关系,即使为继子女支付了部分费用,其行为也仅仅是经济帮助,而不是抚育行为。3,抚养教育继子女需要达到一定年限。但法律对年限长短并无明确规定。对那些抚养时间较短,或者只是临时性的抚养或时断时续的抚养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 若继父母子女间没有“抚养教育”的事实,则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养子女享有和亲生子女一样的遗产继承权,甚至在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后还能多分遗产,因此不能以亲疏作为遗产分割的标准,养子女拥有一样的权利。
对于过继能否形成收养关系,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果过继子女在过继后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与生父母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则可以认为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可以按收养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指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组织证明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相反,如果过继的目的只是为了延续继父母的香火,或只是为了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并未与过继父母共同生活,也未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的话,即使有所谓的过继手续也不能认为是收养,自然,这种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之间也就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38)“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既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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