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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定,辞退哺乳期员工要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是怎么算的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哺乳期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又据第四...
劳动者在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辞退哺乳期女工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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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公司不得辞退哺乳期女员工,除非该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如果用人单位涉及非法辞退,您可以委托律师提起劳动仲裁维护您的合法权益。相当于2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工作年限×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2倍;怀孕、产期、哺乳期“三期”工资;工资和加班工资(如有拖欠)应一并发放。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处于哺乳期,如果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情况,用人单位不得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无过错,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可以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维护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我是海南某实业总公司的一名职工,从1992年10月开始参加工作,1994年才有指标批工,1995年和企业签订了二十年的劳动合同,前年单位进行改制,和每个员工都买断了工龄,由于当时我身怀有孕,按照《劳动法》规定,企业没有和我买断工龄,现在企业以我的哺乳期已满为由,发了一张《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书》,要求和我买断工龄(即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有几个问题想咨询一下:1、我休完产假后,在哺乳期期间,单位在有岗位安排而且当时正需要人的情况下,拒绝给我安排工作,按下岗工人的标准支付我生活费,每月仅220元,使我的工资收入受到损害,我能要求单位赔偿我的损失吗 2、我接到通知书以后至今,还没有和企业签名解除合同,企业已自行停止了我的生活费和一切劳保福利,甚至独生子女费也没有了,企业的这种做法对吗?3、我是92年10月参加工作的,现在企业的说法是:当时农垦系统是需要有指标才批工的,我虽然是92年参加工作的,但94年才批工,所以我的工龄和养老保险只能从94年算起。这样解释合理吗?我1992年到1993年这两年到底应不应该算工龄?4、对于失业保险,企业的说法是:农垦系统从1999年7月才开始购买,所以我失业后只能领取六个月的失业金,劳动法是不是这样规定的?应该怎样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5、企业为我买的保险和该发给我的经济补偿金应从什么时候算起。6、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前,我有没有资格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答复:你好,1、用人单位在你哺乳期间在需要用人的时候不给你安排工作,首先要确定该工作是否属于《劳动法》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规定的不得安排哺乳期女工所从事的工作,如果属于法律规定不得从事的工作,应当认为该行为不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其次,关于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三)劳动生产率;(四)就业状况;(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如果你单位所给予的工资低于该标准的,应当认为是违反了劳动法的行为。如果你认为自己的利益受损害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关于劳动合同的问题,单位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认为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不需要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或是签名,因此单位停止你的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是合法的行为,但是单位应当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支付劳动者一定的补偿金。3、工龄的计算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来计算,签订劳动合同的,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企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按照国家的规定成为正式职工前的工龄和成为正式职工后的工龄应合并计算。4、关于失业保险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记录的;(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如果你对社会保险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5、关于补偿金的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关于保险的问题,无论企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都享受社会保险的待遇。但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主题资格,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者必须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实际上发生法定的社会保险事故,即指衰老、失业、伤残、疾病、生育等劳动风险事故。发生不同的保险事故,享受不同的保险待遇。(以上为本栏目编辑人员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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